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67號

原告 廖婉雯

被告 林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4時3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文科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素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100元,訴外人黃素霞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警方申請初判表,原告肇責為七成,被告肇責為三成,惟初次協調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三成車損賠償,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全額車損及薪水損失,因被告無受傷,請求薪水損失並不合理,又拒絕給付原告三成車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成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有放慢速度,有看到原告車輛切出來,已經閃避到旁邊,原告還是撞上來,如果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就不可能閃避,對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另維修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訴外人黃素霞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林森路一段相交之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一段時,與被告所駕駛、沿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64,100元,訴外人黃素霞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未見兩造予以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現原告系爭車輛時雖向右閃避,仍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左轉之系爭車輛,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檢附之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而解免。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並無理由。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亦同本院之認定。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雖可以看到原告系爭車輛車頭轉彎時之情形,但無法看清楚左側方向燈有無閃爍,惟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以看到兩車碰撞後,原告系爭車輛車尾左轉方向燈有閃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一般車輛燈光運作情形,同側前後方向燈應會同時作動,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前方左邊方向燈光已有毀損,致未與後方方向燈連動而有無法亮起之情事,是僅因監視器錄影之距離、角度及影片畫質無法看清楚前方左邊方向燈運作情形,無從認定原告左轉時有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之疏失,一併敘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黃素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64,1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經核閱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可知應含零件89,800元及不屬於零件之工資(含校正、吊裝、拆裝、定位、鈑金、烤漆)72,800元、冷媒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被告抗辯維修金額應予折舊,就零件部分為有理由,非屬零件部分,則無庸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1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967元【計算式:89,800元÷(5+1)=1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2,800元、冷媒1,50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9,267元(計算式:14,967元+72,800元+1,500元=89,26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30、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元(計算式:89,267元30%=2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如後附計算書),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繳納

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預納

合計

4,000元

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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