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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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6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梁雅鈴

周孝蕙

劉升宏

被告 林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否則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95年6月1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9,2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予安泰銀行,再由安泰銀行撥付予各債權銀行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於96年4月10日繳款3,633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尚積欠本金46,73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1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然伊於96年2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原告迄至111年3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1日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6月16日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31-59頁),並有安泰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最後清償日為96年4月10日,且於同年4月26日、6月27日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96年4月10日之清償、同年4月26日、6月27日之承認債務,而生中斷之效力,故其於11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清償時間為96年2月12日,系爭債務應於同年3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伊並未接獲原告催繳電話,無承認債務之情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⒉本件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債務為信用卡債務,原告本件信用卡債權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後一次清償之時間為96年4月10日,並因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其自承此為安泰銀行依系爭協議書將被告清償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原告之時間等語。被告抗辯其最後一次清償系爭債務為96年2月12日等節,並提出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96年2月12日向安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後,再由安泰銀行於同年4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撥款予原告,應堪認定。再者,銀行公會決議通過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乃係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依該協商機制成立之一致性協商,其效力及於所有債權銀行之依據,應係來自於全體債權銀行授權最大債權銀行代理依該機制進行協商,足見最大債權銀行乃有權代表各債權銀行收受債務人清償之款項,最大債權銀行並非債務人之代理人,故被告於96年2月12日依系爭協議書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為清償,經安泰銀行受領時,即對全體債權銀行生清償之效力,至安泰銀行將被告清償之款項依照債權比例撥款予其餘債權銀行之時點,並不影響被告係於96年2月12日清償系爭債務之認定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0日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6日、6月27日經其催討後,向其表示:「收入不穩,盡量想辦法」等語,已為承認系爭債務之表示,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催理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催理資料均由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帳務作業,非可作為證明其主張之適切證據,而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細繹該資料並未詳細記載通話雙方之完整文句,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承認系爭債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於96年4月26日、同年6月27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96年2月12日仍按期依系爭協議書還款,至下一期即96年3月10日始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此時間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於96年3月11日即可行使,應於111年3月10日時效期間屆滿。而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係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31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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