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 陳幽蘭 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未詳,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