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展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負責人,與證人晉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益公司)之負責人丙○○(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審理中)對外佯稱渠等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證人丁○○諉稱晉益公司已承包嘉義市警察局、岡山本洲工業區及鳳山市臺糖五甲社區三項工程之水電業務,需要資金購買材料及發放員工薪資向證人丁○○借款,致證人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元,被告並陪同證人丙○○交付由證人丙○○背書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予證人
丁○○,以取信於證人丁○○,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證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證人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訴核與證人黃錦雀、 黃宜庭 之證述相符,以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張,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戊○○合開展崧公司、明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珊公司),當初經濟不好,我與戊○○曾拿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拜託丙○○調錢,但不知道丙○○是去向丁○○借錢,至於附表編號三、五、六、十所示之支票是丙○○向我與戊○○借票,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則為丙○○自己之支票,我並未與丙○○對外佯稱我們是夫妻關係,也沒有與丙○○一起向丁○○借錢、拿錢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證人丁○○收受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支票並出借金錢之經過,證人丁○○於警訊中陳述:丙○○於九十年一月間,陸續拿九張支票共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向我借款,我不疑有他,便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底、三月初、三月中旬將錢給付給他,但至四月十五日支票到期,我欲提示時,丙○○向我表示承包的工程延誤,無法申請工程款,請我不要提示支票,我因有部分支票已轉給他人,所以就請丙○○再拿其他的支票來換,不夠的差額就補進銀行,讓之前的支票能提示,所以丙○○就拿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之支票跟我換,但至今仍無法提示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稱:丙○○先拿九張支票向我借錢,後來丙○○的支票跳票,丙○○就拿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的支票來和我換票,我借丙○○的錢,是以三分利計算等語(偵續卷第二一頁),於本院時證稱:有天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標到三個工程,請我到他公司去看工程圖,等到訂金票下來,再打電話跟我聯絡,後來他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說票下來,當時我們還有約定依票面金額扣到三分利息,我再借現金給他,後來發票日到了,丙○○打電話告訴我他工程落後,叫我支票不要去兌現,並拿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一二之支票給我,叫我將先前的支票兌現,結果附表的支票均退票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一二所示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存卷可參。由證人丁○○上開陳述可知,自始至終均是證人丙○○出面致電予證人丁○○洽談借錢事宜,而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支票,亦
均由證人丙○○交付予證人丁○○,是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二)證人丁○○雖稱:證人丙○○向我借錢時,被告均在場,而我每次交付借款予丙○○時,被告亦有在場,可見被告有與丙○○共同詐欺云云,並舉證人 黃美雀 及黃宜庭為證。惟查證人丙○○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證人丁○○借款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則被告理應無可能於證人丙○○向證人丁○○借款時在場,且證人黃美雀於偵查中係證述:我於九十年一月初有去丙○○位於大順路橋附近住處,該處是四樓透天厝,丙○○說最近標到三個工程,需要三個工程週轉金,如果訂金的支票下來,要向丁○○聯絡,丙○○還有拿三個工程圖給他看,後來被告從樓上走下來,我不知道丁○○何時將錢借給丙○○等語(偵查卷第一一頁、偵續卷第一二頁),而證人黃宜庭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初有去丙○○位於大順路附近住處,丙○○說他有標到三個工程,有邀我們一起看工程圖,丁○○回答等你拿到訂金票後再說,後來被告從樓上走下來,我不知道丁○○何時將錢借給丙○○等語(偵查卷第一一頁、偵續卷
一二頁),依證人黃美雀、黃宜庭上開所述,僅足認定證人丙○○曾拿工程圖向證人丁○○表示承包工程乙情為真,尚無從據以推論證人丙○○拿工程圖向證人丁○○表示已承包工程,需借調資金乙事,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證人黃美雀證稱:不知丁○○何時將錢借給丙○○等語,而證人黃宜庭於偵查中先稱:不知丁○○何時將錢借予丙○○等語,然其後卻改稱:我曾看見丁○○拿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與丙○○一起算錢云云(偵續卷第二五頁),此與證人丁○○所陳:我是將錢拿給丙○○,丙○○拿錢時,被告有在場云云(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亦不一致, 果渠 等所述之情為真,當無此矛盾之處,稽此,足徵證人黃宜庭前揭看見丁○○拿錢予被告之證詞,係嗣後附和證人丁○○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丁○○雖有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支票,然此係因證人丙○○向證人丁○○借款,證人丁○○為擔保其出借之款項,方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支票,被告於證人丙○○向丁○○借款,以及證人丁○○交付款項與證人丙○○收受時均不在場乙情,此經證人丙○○到庭證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均是我單獨持以交付丁○○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我經營之信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的票,至於其餘支票,有部分是戊○○拿票請我向丁○○調現,有部分是我向戊○○借票後,用以擔保信勝公司的票,我向丁○○借錢時,被告均未出面,丁○○將借款交給我時,被告亦不在場,我只有打電話向丁○○表示要拿支票向他借錢,我從未向丁○○介紹我與被告是夫妻等語明確(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共同經營展崧公司與明珊公司,億興建材行是我兒子開設的,當初我與被告的公司被倒了二千多萬元,營運困難,被告請丙○○幫他拿票調錢,並介給丙○○與我認識,後來調錢的事,均由我直接與丙○○接洽,之前請丙○○調現的票有兌現,後來才退票,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支票都是我親自交給丙○○,請他去兌現,丙○○告訴我他是向丁○○調現,後來丙○○有將調得的錢交給我,交款時丁○○不在場,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支票其中有部分票是丙○○向我借票等情相符(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丁○○簽立之同意書及票據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參諸上開同意書之立書人為證人丁○○,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內容記載:「本人(即丁○○)同意戊○○與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以十六萬一千元達成和解,並收取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票號BFA0000000,BFA0000000,金額各八萬元整支票二紙及現金一千元整。於支票兌現後放棄對戊○○及乙○○之一切民、刑事訴訟,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再觀諸同意書所附之票據明細表,其中第一張即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第二張即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第四張即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第五張即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第六張即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支票、第七張即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第八張即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第九張即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第十張即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第十一張即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第十三張即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且證人丁○○亦證述:我有與戊○○簽立同意書,丙○○有向戊○○借票,來向我調現,我是基於信任丙○○,也有照會銀行,銀行說給我客票信用良好,我才調錢給丙○○等語屬實(偵續卷第一四頁),足認被告所辯:我與戊○○曾拿附表編號二、四、
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拜託丙○○調錢,但不知道丙○○是去向丁○○借錢,至於附表編號三、五、六、十所示之支票是丙○○向我與戊○○借票,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則為丙○○自己所有的支票等情,尚非無據。
五、據上各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