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貳臺(含IC板貳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三○三號函釋,稱:「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機台是否為公告查禁,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禁止營業之規定,當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語,自亦係本此見解而為。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乃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打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擺設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含IC板二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係於上開遊戲機內所扣得,應可認係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