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瑄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瑄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一,有原告提出之
瑄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聲
請人之工作地點及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之薪資均位在臺北縣
中和市,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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