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02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7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334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情節重大,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
處停止營業貳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網
際先鋒網咖店」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先於民國95年
7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黃○彥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以桃警分刑秩字第49
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課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於
95年7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上址縱容少年薛○佑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薛○佑於警局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實施臨檢紀錄表。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甫於95年7月1日因同一事由被處罰鍰9,00
0元,卻不知警惕,而再次違犯,堪認違反之情節重大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
告。(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