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段○○○號3樓3室及附屬停車位之建築物,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並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與被告
。惟原告遷入上揭建築物未滿2個月,即因被告對外之債務
關係,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原告隨即以口頭
方式與被告約定,原告應儘速搬離,惟搬遷所生之一切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已應允,原告遂於94年11月20日搬離上
揭建築物,合計支出搬遷及裝修等費用481,318元,故而被
告共計應支付原告589,318元(108,000+481,318=589,318)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89,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遷費用明細
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8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