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8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原名誠
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
參萬元,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額度內及自92年3月7日起至93
年3月7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參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
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三個月內以零利
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惟
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另被告每動用一次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壹佰元,並
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被告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後,原應於94
年12月7日繳納最低金額陸佰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計尚
欠貸款本金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要求
被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表、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