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