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3
年7月19日確定,9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羈押61日、累進縮刑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94年12月31日),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