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李約翰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本應於94年12月15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
(下同)貳仟玖佰壹拾壹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5年4
月4日止,尚欠消費款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利息及違約金
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共計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未付,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