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5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款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零柒拾伍元,
約定借款期限三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通知或
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
至95年3月22日,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即償還,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
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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