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初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roberlin0106」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元(含運費)之價格出售花蓮美崙飯店住宿卷二人份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乙○○於96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瀏覽該網頁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住宿卷,並於次日上午9時40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入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因乙○○匯款後即無法聯絡到賣方,亦未收到得標之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放在家中,後於96年8月間遭竊,並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96年8月間喪失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之占有,及被害人乙○○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匯款二千三百三十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系爭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得標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中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乃係被告於96年8月9日方開立,有該帳戶開戶資料一份附卷可稽,竟於開戶後不滿二週即遭竊,並旋遭詐騙集團使用,時間點未免過於湊巧,而被告係家中遭人侵入行竊,情節非輕,竟稱其與家人均未報警,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其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於「存錢」(參見97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第4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開戶當天即將開戶時所存入之金額一千元領出,顯無其所稱之存錢動作。再依本院查詢結果,被告除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外,另有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96年3月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有多筆被告之公公 鄭水壬 (參見卷附被告之夫 鄭順仁 之戶籍資料)匯款之紀錄,且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可徵上開郵局帳戶應為被告常用之帳戶,若有存錢必要,大可直接使用該郵局帳戶,又何需另開帳戶?況由該帳戶之餘額常不到百元觀之,被告之資力應頗為困窘,實亦難認其有存錢之需求。此外,被告於開立系爭帳戶次日即同年8月10日竟又至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有上開銀行楊梅分行97年8月12日彰楊梅字第0970183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若果有存錢需求,既已開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又怎會無端再遠至楊梅開立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此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洵非可採,其並非基於存錢之動機而開立上開華南商銀、彰化商銀帳戶,亦非因遭竊而喪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之占有,應無疑義。
(三)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所提領,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為四碼或六碼以上,具有多種組合,他人不可能輕易猜知,且詐騙集團為確保能獲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亦不可能使用無法確知密碼之帳戶,是由詐騙集團能順利使用系爭帳戶取得款項乙節,可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顯係被告所提供,亦甚灼然。準此,由被告無端於96年8月9日、8月10日連續開立系爭華南商銀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及詐騙集團成員竟能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暨被告資力困窘,具有販賣帳戶圖利之動機等情,顯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乃係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四)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為年逾二十歲之成年人,並有至金融機構開戶之經驗,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而損失之金額共計為二千三百三十元,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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