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第781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 陸玖 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葡萄糖壹包、分裝袋柒拾個、分裝勺貳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陸玖公克、零點壹捌玖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貳只、葡萄糖壹包、分裝袋柒拾個、分裝勺貳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黃建閔 )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
8月23日下午6時許施用毒品,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月,再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9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罪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二案),前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之車輛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8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1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169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或所預備之葡萄糖1包、分裝袋70個、分裝勺2支及電子磅秤1臺,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7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車輛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9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3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5公克,取樣0.015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98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807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9045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海洛因2包(1包淨重0.31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169公克;另1包淨重
0.205公克,取樣0.015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98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或所預備之葡萄糖1包、分裝袋70個、分裝勺2支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稽。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施用毒品,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刑度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數罪併罰,惟查,被告係以摻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涉犯上開犯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犯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其更正而為審酌,附此敘明。被告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29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於95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並予審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31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3169公克)及咖啡色粉末1包(淨重0.205公克,取樣0.015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98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457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97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2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分裝袋70個、分裝勺2支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分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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