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3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為警攔停,並表示其闖紅燈,惟其並未闖紅燈,當時警察要求其提出駕照,但其未隨身攜帶駕照,並非無照駕駛,當時其雖拒絕簽收罰單,但事後其也沒有收到寄送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96年12月23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民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後,經警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其與同事 張裕隆 各騎一部機車沿彰化市○○路騎到與中民街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機車闖紅燈,其等便立刻迴轉追趕該機車並將違規人攔停,因為當時是早上,路上沒什麼車,僅該輛機車闖紅燈,所以其等確定攔停者即為闖紅燈之機車,其等便告知違規人闖紅燈違規,請違規人出示證件,違規駕駛人表示其僅出來一下,沒有攜帶證件,且否認闖紅燈,其便請違規人告知年籍資料讓其查證,一開始該違規人也不配合提供,後來才說出身分證字號,其等始依據違規人所說之資料查出F8B-137機車車主確實是違規人即異議人乙○○本人,其便開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其遂告知異議人到案日期及處所,異議人便急著離去等語明確。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本院衡諸證人即警員甲○○至本院作證亦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此外,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內容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行駛時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甚明。再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並未攜帶駕駛執照等語在卷,則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明,原舉發單位初以異議人係無照駕駛而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有違誤,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證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仍屬依法有據。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攔停,經警告知違規事實後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拒簽收」等字樣,有前揭舉發通知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8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而執勤員警掣單後欲交付異議人收受時,異議人拒絕收受,執勤員警遂於舉發單上記載拒簽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視為已合法送達由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進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乙節,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既於員警舉發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法應視為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且其未依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4,500元(闖紅燈部分)及600元(未攜帶駕照部份),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