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江清秀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上訴人陳○臻法定代理人 張春美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正和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陳○臻為陳正和之未成年女兒。因上訴人之配偶 陳喜男 前於民國88年10月26日擔任訴外人 許順德 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嗣陳喜男於91年4月24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由上訴人及其子 陳正忠 , 陳政鴻 及陳正和各繼承4分之1。復因上訴人及其子4人無力清償台灣銀行之債務,致其繼承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遭台灣銀行於91年間為假扣押,並於92年間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在案。上訴人因不願將來系爭土地遭拍賣,無法繼續住居於此地,乃與陳正和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如遭拍賣,將由陳正和出面代為投標,並借名登記於陳○臻名下。㈡又以陳正和之女即陳○臻之名開立之 東港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正和之女陳○靜之名開立之新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均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乃於94年7月11日委託陳正和自陳○靜之上開帳戶內提領89萬元,又將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第
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州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9月6日出賣所得價金136萬元交予陳正和,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另上訴人之二伯 陳朝裕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90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8日出售,上訴人因出資比例而分得買賣價金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存入陳○臻之上開帳戶內,後來於97年2月22日委託陳正和提款99萬元,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嗣於96年間因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敗訴並確定,系爭土地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陳正和於97年2月21日代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且於得標後借名登記於陳○臻名下。㈢詎料,陳正和欲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出售,又於街頭張貼出售系爭土地之廣告,欲逼迫上訴人遷移。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以陳○臻之名義登記,上訴人曾多次向陳正和、陳○臻表示終止此借名登記契約,陳○臻即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請求陳○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系爭土地之標金300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如認被上訴人無須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受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不當得利。並先位聲明:陳○臻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陳正和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陳喜男所有,陳喜男因擔任許順德之連帶保證人,致其過世後,繼承人遭台灣銀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陳正和於該訴訟進行中,因預見敗訴機率極高,且考慮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陳正和之配偶張春美所有,故於95年底時即計劃如將來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時,欲用自有資金,以陳○臻之名義標買系爭土地。陳正和遂於95年12月25日及95年12月29日分別自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自東港郵局帳戶提領19萬元、現金1萬元,共計90萬元,分別於同日以贈與名義存入陳○臻之帳戶內。嗣於96年間,上訴人陳正和、陳正忠及陳政鴻等人與台灣銀行間之訴訟敗訴確定,系爭土地即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陳正和得知最低拍賣價格為300萬元之後,即於96年12月4日自個人之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戶內提領90萬元,96年12月18日、27日又自同帳戶分別提領60萬元、6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24日、25日、25日、27日以99萬元、6萬元、6萬元、99萬元之方式,存入陳○臻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97年2月19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購買60萬元、
240萬元之台支支票2張,做為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及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以陳○臻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陳正和以自有資金出資,並以陳○臻名義投標購得系爭土地,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購地資金亦非上訴人所出資。㈡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部分係來自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91年12月18日出賣於第三人所分得之價金100萬元,然當時台灣銀行尚未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且該訴訟纏訟4年,實難想像上訴人於訴訟尚未開始,勝負未定時,即預將未來要投標系爭土地之金錢交予陳正和。又上訴人出賣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得136萬元,係由第三人轉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將該136萬元交付予陳正和。再者,以陳正和之女陳○靜名義所開立之新園郵局帳戶,實際上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確實於94年7月11日委託陳正和自該帳戶提領89萬元,惟陳正和提領後即交付上訴人,且陳○臻名義所開立之東港郵局帳戶,實際上亦為上訴人所使用,若真如上訴人之主張,兩造約定由陳正和出面投標,並借名登記於陳○臻名下,則上訴人當可自陳○靜之帳戶將該89萬元直接轉匯入陳○臻之帳戶,而不必委託陳正和提領89萬元之現金。故該89萬元係上訴人另有他用,並非用於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上訴人再主張97年2月22日委託陳正和自陳○臻之東港郵局帳戶內提領99萬元云云。惟該款項上訴人要求直接轉存入陳正和設於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應急之用。嗣陳正和之大哥陳正忠需要100萬元之資金,上訴人乃要求陳正和將該99萬元領出,湊齊100萬元後交予陳正忠使用。因陳正和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有充裕資金,陳正和乃直接開立票號FN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個人支票1紙郵寄予陳正忠,故該99萬元亦非如上訴人所稱用於買屋。被上訴人否認有自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臻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正和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則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因陳喜男擔任許順德之連帶保證人,而遭台灣銀行
強制執行而拍賣,嗣由陳正和以其未成年女兒陳○臻名義標得,並登記在陳○臻名下。
㈡上訴人曾於94年7月11日委託陳正和自上訴人所使用之陳○靜新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89萬元。
㈢陳正和之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7月12日有1筆105萬元之無摺存款。
㈣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陳乃恭 ,買賣價金136萬元係由陳乃恭之母 陳許金葉 給付,並於95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陳正和之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8月18日
現金存款5萬元;95年8月21日現金存款30萬元;95年8月22日現金存款2萬;95年8月25日現金存款5萬元;95年8月26日現金存款2萬元;95年8月29日現金存款30萬元;95年8月29日現金存款5萬元;95年8月31日現金存款53萬元;95年9月8日現金存款8萬元;95年9月12日現金存款2萬元;95年9月15日現金存款20萬元;95年9月28日現金存款4萬元;95年9月29日現金存款3萬元。總計自95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9日共現金存款169萬元。
㈥陳正和之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95
年9月5日存款20萬元,95年9月15日存款30萬元,95年9月19日存款29萬4000元,總計95年9月間,陳正和之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戶共有79萬4000元存款。
㈦97年2月22日,上訴人所使用之陳○臻新園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轉帳99萬元至陳正和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㈧97年2月22日陳正和給付系爭土地價金240萬元予原法院。
㈨陳正和曾於101年2月間寄給陳正忠一張100萬元支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陳○臻名下?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正和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陳○臻名下?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國宅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出資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陳正忠、陳政鴻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喜男所有,因陳喜男前於88年10月26日擔任許順德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台灣銀行1300萬元,嗣陳喜男於91年4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各繼承4分之
1。因繼承人無力清償,系爭土地乃於91年間經台灣銀行予以假扣押,台灣銀行並於92年間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上訴人因不願將來系爭土地遭拍賣,乃與陳正和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如遭拍賣,由陳正和出面代為投標,並借名登記於其未成年女兒陳○臻名下。上訴人則於94年7月11日委託陳正和自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陳○靜於新園郵局帳號提款89萬元;又於95年9月6日出賣土地價金136萬元交予陳正和,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並於97年2月22日委託陳正和自上訴人因二伯陳朝裕於91年12月18日出賣690地號土地,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而分得買賣價金100萬元,且存入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陳○臻於東港郵局之存款中,提款99萬元,以備投標系爭土地之用。又於96年間因清償借款之訴訟經判決台灣銀行勝訴確定,系爭土地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陳正和於97年2月21日代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且於得標後,借名登記於陳○臻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在陳○臻名下契約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臻名下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所辯陳正和於95年12月25日及95年12月29日分別
自伊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東港郵局帳戶提領19萬元、現金1萬元,共計90萬元,分別於同日以贈與名義存入陳○臻之前揭台灣銀行帳戶內。96年間系爭土地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陳正和乃於96年12月4日自伊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提領90萬元、96年12月18日、27日又分別自同帳戶提領60萬元、6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以99萬元、6萬元、6萬元、99萬元等金額,存入陳○臻台灣銀行帳戶。嗣於97年
2月19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購買60萬元、240萬元之台支支票各1張,做為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及支付拍賣價金之尾款,而以陳○臻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陳正和以自有資金出資,並以陳○臻名義投標購得系爭土地。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購地資金亦非上訴人所出資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投標日為97年2月21日,而上開60萬元之轉帳日為97年2月19日;另240萬元之轉帳日為同年月21日,分別為上揭投標日之前2日及投標日,且其金額合計為300萬元,亦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相符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均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之價款300萬元,係由上訴人分3次交予陳正和云云,然此不惟與上訴人另案告訴陳正和竊盜案件(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7號),檢察官於102年4月18日訊問時所稱:「〔你如何證明存在陳正和帳戶名下(用以買法拍土地)的錢,是你的,而不是陳正和的?〕之前是我先生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訊問筆錄影本)相矛盾,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其3次交付陳正和之款項共324萬元(即890000元+0000000元+990000元=0000000元),亦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款為30
0萬元不符。又系爭土地係於91年間遭台灣銀行為假扣押,並於92年間始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該訴訟迄96年間台灣銀行始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台灣銀行未對兩造及陳正忠、陳政鴻等人提起前揭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前之91年12月18日即將因陳朝裕出售690地號土地,其按出資比例分得買賣價金100萬元存入陳○臻名下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之前準備狀有提到資金來源,其中第二點經過 周再 守再轉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的100萬元(即『陳朝裕委託 周再守 將原告(即上訴人)應分得之100萬元交付予原告』(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這部分經查證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第10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而由陳正和用陳○臻之名義以300萬元之價金所標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在陳○臻名下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權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縱曾於97年2月22日從上訴人所使用之陳○臻新園郵局帳戶轉帳99萬元至陳正和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但此金額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300萬元相距甚遠,自難徒以此金額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買受。況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已將100萬元之支票寄給陳正忠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該99萬元並非上訴人之出資,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須返還。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買受云云,仍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正和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而由陳正和用陳○臻之名義,以300萬元之價金所標得;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300萬元予陳正和,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正和返還300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