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朝聰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0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朝聰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殺人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非法寄藏手槍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余朝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余朝聰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呼為「 陳錦聰 」之友人(已歿)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里某處之住處內,受「陳錦聰」之委託,收受「陳錦聰」所交付之物品1包,並於收受該包物品約半月後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1之住處內,發現「陳錦聰」所交付之該包物品內置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該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0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制式子彈使用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可供前開槍枝擊發之制式子彈10顆後,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手槍、子彈藏置於其上開住處,而代「陳錦聰」保管之。
二、余朝聰前於10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享溫馨KTV」內,與 林俊吉 因 許志豪 之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林俊吉乃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餘人共同毆打余朝聰,致余朝聰因而受傷住院10日,余朝聰遂因而懷恨在心。嗣余朝聰於101年1月6日凌晨4時42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內裝有前開子彈10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途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新夜天堂KTV」時,適遇林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阮氏枝 潘正欲離去該處,余朝聰竟萌生殺害林俊吉之犯意,乃駕駛上開車輛尾隨林俊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日凌晨4時53分許,林俊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路○○○路○○○○○號誌時,余朝聰遂趁機將其所駕車輛停置於林俊吉所駕車輛之右側,並持上開手槍(內裝有上開子彈10顆)朝坐於該車駕駛座之林俊吉射擊1次,待 阮氏枝潘 受到驚嚇立即開啟車門逃出車外後,余朝聰再以前開槍彈朝林俊吉射擊6次,嗣駕車往前駛至復興陸橋前迴轉,再返回該處將車停置於林俊吉所駕車輛左側,復持上開槍彈朝林俊吉近距離射擊1次(余朝聰共計射擊林俊吉8槍),因而分別擊中林俊吉之額頭右側、右顳部、臉部下頷骨右下緣部、右上臂外側、右肩關節及左上臂等處,子彈並射穿林俊吉左頸動脈、顱底骨、上頷骨,致林俊吉大量出血、血液吸入肺臟阻塞呼吸道,因低血容性休克及窒息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林俊吉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彈頭包衣碎片2片、彈頭1顆、彈頭鉛核1顆,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地面扣得彈殼4顆等物。
余朝聰嗣於警詢中供陳其已將作案槍枝交予綽號「 阿賓 」之男子,並提供「阿賓」之聯絡電話供警方查證,復於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指認綽號「阿賓」之男子即為「 吳國賓 」,警方乃依余朝聰之供述,循線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查獲收受余朝聰上開槍枝之吳國賓(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
三、余朝聰為具有我國國籍並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明知因上述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6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出海(該禁止出國處分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1月31日寄發通知予余朝聰而得知悉),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9日發佈通緝,依法禁止其出國,然其為逃避追緝,竟仍於101年3月11日中午某時許,透過吳國賓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安排,自新竹市南寮漁港搭乘漁船出海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沿海上岸後藏匿於不詳處所,而以此方式偷渡出我國國境。嗣於101年7月5日,經警自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搭乘南方航空公司CZ-3045號班機將余朝聰解送回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俊吉之配偶 梁恒利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第133至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朝聰(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即非法寄藏手槍、子彈部分):
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義宗 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154至15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國賓指認被告)、證人吳國賓指認被告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9頁)、搜索及槍枝照片14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37頁)等件在卷足憑。
⒉本件扣案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槍枝1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0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7987號卷第7至8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上開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無訛。
⒊至被告所寄藏之子彈10顆,擊發後所餘之子彈2顆雖未據扣
案,惟該10顆子彈均為同一型式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又被告確係以前開手槍擊發子彈8顆槍擊被害人林俊吉(下稱被害人)致死(詳後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24號卷第177至179頁)、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7987號卷第20頁)在卷可憑。職是,被告所寄藏之子彈於擊發後既得致人於死,應認確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無訛。㈡關於事實欄部分(即殺人部分):
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恒利(被害人林俊吉之
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5至7頁、第23至24頁)、證人 潘美娘 於警詢中(見偵緝卷第129至135頁)、證人 簡碧秋 於警詢中(見偵緝卷第136至144頁)、證人阮氏枝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偵緝卷第118至121頁)、證人陳義宗於警詢中(見偵緝卷第154至157頁)、證人 王新富 於警詢中(見偵字第824號卷第14至16頁;偵緝卷第98至99頁)、證人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緝卷第72至79頁;偵字第824號卷第165至16
8頁)、證人 潘金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緝卷第147至14
8頁、第307至312頁、第347至348頁)、證人即 阮氏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緝卷第236至243頁、第283至285頁)、證人 慶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緝卷第287至291頁、第382至38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志豪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緝卷第81至85頁)、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害人照片(見偵緝卷第89頁)、證人許志豪指認被告照片(見偵緝卷第90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緝卷第91頁)、證人王新富指認被告照片(見偵緝卷第100頁)、證人王新富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緝卷第107至112頁、證人阮氏枝潘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見偵緝卷第125至128頁)、證人潘美娘、簡碧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緝卷第
146頁)、證人陳義宗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緝卷第160頁)、證人陳義宗指認被告照片(見偵緝卷第268頁)、證人 陳本源 指認被告照片(見偵緝卷第167頁)、被害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緝卷第27頁)、現場採證照片2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人梁恒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緝卷第32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44至48頁)、101年1月6日凌晨4時42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01年1月6日凌晨1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1年1月6日凌晨0時5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
1年1月6日凌晨4時5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1年
1月6日凌晨4時53分至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偵緝卷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84頁)、101年1月6日凌晨0時55分至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緝卷第18
9頁)等件附卷可稽。⒉被害人林俊吉因受被告持上開槍彈射擊,擊中額頭右側、右
顳部、臉部下頷骨右下緣部、右上臂外側、右肩關節及左上臂等處,子彈並射穿左頸動脈、顱底骨、上頷骨,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血液吸入肺臟阻塞呼吸道,因低血容性休克及窒息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8至33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3頁)、相驗照片79張(見相驗卷第65至104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射擊人體,可致對方生命喪失之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必知之甚詳。乃被告竟仍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射擊被害人7槍後,復迴轉所駕車輛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1槍,其持槍彈射擊被害人時,確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灼。且被害人係遭被告槍擊致死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槍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部分(即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本源於警詢中(見偵緝卷第164至166頁)、證人潘金鳳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347至34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1月19日屏檢榮偵崗緝字第79號通緝書(見偵字第824號卷第22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31日函暨郵務送達證書(見偵字第824號卷第232至233頁)、被告10
1年1月6日至101年7月7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824號卷第234頁)等件在卷可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寄藏槍枝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本件扣案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槍枝1枝,確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自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事實欄寄藏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認定有異,爰由本院就被告事實欄寄藏槍枝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之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10顆,係為單純一個寄藏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個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本案槍彈係友人「陳錦聰」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陳錦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里某處之住處內交予伊寄藏保管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第215頁;原審卷第22
4至226頁;本院卷第45、158頁)。⒉關於本案槍枝之去向,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已將作案槍枝交
予綽號「阿賓」之男子,並提供「阿賓」之聯絡電話供警方查證,復於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指認綽號「阿賓」之男子即為「吳國賓」(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4頁),警方乃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於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查獲收受余朝聰上開槍枝之吳國賓,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且吳國賓亦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190
9號、第31910號偵辦中,此有吳國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⒊綜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
源及去向,警方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之行為符合供述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殺人部分):原審以被告事實欄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本案槍彈向被害人林俊吉射擊,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節,侵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尤烈,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案動機,實肇因對被害人之恐懼過甚,在極大之心理壓力下而為殺人犯行;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且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非法寄藏手槍、事實欄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警方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之行為符合供述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上述,原判決未為此部分之認定及論述,尚有未恰。⑵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⑶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法律關係,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論罪部分㈢所述,原判決僅概略載述「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應為一行為,僅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未如本判決上開詳細論述,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均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就非法寄藏手槍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受寄代藏前揭槍彈,且為脫免追訴處罰,以偷渡方式出境,有礙政府對於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對於海防安全造成危害,並恐因此致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復為引渡其回國受審,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非法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0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所寄藏之子彈10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彈藥,亦屬違禁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除其中8顆業經被告擊發致失去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2顆子彈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殺人罪所處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未扣案之子彈2顆,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非法寄藏手槍及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