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明輝(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所有供詞是警詢由警方所教、所誘導,並不是被告自由陳述;警方在被告精神最不濟時,以誘導要被告承認不實之罪,自始警方就認被告是初犯,不懂法律,叫本人承認所有罪證就釋放,又說沒什麼事,故笨得相信警方所陳,竟換得8個月徒刑;是法院自不得憑不實證詞、照片、工具就定被告之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被告除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事實外,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
訊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非泛泛謂「認罪」,尚就具體之犯罪方法,即持哪些工具,以如何之方法竊取均詳加陳述,是被告僅空言以伊當時「精神不濟」、被警方「誘導」等語,即謂其警詢之陳述非自由意思所為,難認可採。
㈡況被告於警偵訊後,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法院
為羈押訊問時亦自白犯罪,此有101年度聲羈字第326號卷可憑;若警方有告以承認就會釋放,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應瞭解警方所述不實在,焉有再承認犯行之理。再者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經裁定羈押後迄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卷證於102年1月16日移送至法院審理時,被告仍在押,原審法官於102年1月16日為接押訊問時,被告仍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被告此時已羈押1個月又10日,應無精神不濟之情,若警方曾有施以強脅手段,經過此一個多月之時日,也不曾再與警方承辦人員接觸,亦無繼續受壓抑之可能,然被告仍自白犯罪,足證被告於警詢所述要與事實相符,是其辯稱警詢所述不實,係被誘導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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