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香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秋香係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 鄭寶安 (已歿)所有,因該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於民國94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間)靠行,信託登記於盈嘉公司名下,並以盈嘉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依例由鄭寶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鄭寶安與盈嘉公司且於94年12月1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委託服務契約),蘇秋香即受鄭寶安之委託,為鄭寶安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詎蘇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鄭寶安之同意,於95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日盛公司車輛貸款業務承辦人 高基甸 聲稱:「鄭寶安有欠盈嘉公司的錢,所以要把這臺車交給別人經營,並辦理貸款」等語,進而於95年
6月9日,擅自以將上開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擔保債權64萬9,800元),向日盛公司貸款61萬元,並改以不知情之 廖嘉惠 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蘇秋香 於取得61萬元貸款後將之據為己有,隨即拒繳貸款,致鄭寶安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日盛公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鄭寶安之財產。
二、案經鄭寶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秋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2至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安、證人廖嘉惠、高基甸分別於偵查中證陳在卷(鄭寶安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9901號卷第10至11頁、98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17頁反面、99年度偵續字第316號卷第37至40頁;廖嘉惠部分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0號卷第13頁、第54頁;高基甸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9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卷第51至5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76至77頁);復有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保險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95年6月9日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徵信報告、92年9月22日動產抵押契約書、94年2月18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可資佐證(依序見95年度他字第9901號卷第5、6、7、
20、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卷第22至28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98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頁、第30頁反面)。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有關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⒊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蘇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中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凡於96年7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5年6月9日,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日發佈通緝,嗣於100年7月17日始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可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10頁反面、15頁),則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盈嘉公司負責人,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向日盛公司貸款,所為違背告訴人本人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
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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