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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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泝梅 受判決人即被告 高秋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
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40號、第30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趙泝梅為告訴人,要非上開規定所許得以聲請再審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從而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高秋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