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江清秀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被告 陳鈺臻 兼法定代理 陳正和 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正和為原告江清秀之子,被告陳鈺臻為被告陳正和之未成年女兒,原告之配偶 陳喜男 前於民國88年10月26日擔任訴外人 許順德 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銀行)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嗣陳喜男於91年4月24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由原告及其子 陳正忠 、 陳政鴻 、被告陳正和各繼承4分之1,嗣因原告及其子四人無力清償台灣銀行之債務,致其繼承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遭台灣銀行於91年間為假扣押,並於92年間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在案,原告因不願將來系爭土地遭拍賣,無法繼續住居於此地,與被告陳正和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如遭拍賣,由被告陳正和出面代為投標,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鈺臻名下。
㈡、又以被告陳正和之女即被告陳鈺臻之名開立之東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正和之女 陳誼靜 之名開立之新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均為原告使用,原告乃於94年7月11日委託被告陳正和自陳誼靜之上開帳戶內提款89萬元,又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五房州段第48-124、48-125地號)土地於95年
9月6日出賣所得價金136萬元交予被告陳正和,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另原告之二伯 陳朝裕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91年12月18日出賣,原告因出資比例分得買賣價金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存入被告陳鈺臻之上開帳戶內,嗣於97年2月22日委託被告陳正和提款99萬元,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96年間因清償債務之訴訟判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敗訴並確定,系爭土地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被告陳正和於97年2月21日代原告投標系爭土地,且於得標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鈺臻名下。
㈢、詎料,被告陳正和欲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出售,屢次中斷房屋之供電、剪斷電源線(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嗣又於街頭張貼出售該房屋之廣告,欲逼迫原告遷移,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以被告陳鈺臻之名義登記,又借名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原告並多次向被告陳正和、陳鈺臻表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鈺臻即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等卻置之不理或藉詞推拖,為此,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陳鈺臻應將系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又系爭土地之標金3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且約定由被告陳正和出面投標及借名登記予被告陳鈺臻名下,然被告陳正和竟意欲佔為己有而欲將原告趕離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堅不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然惟若認被告無須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亦受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於本院⑴先位聲明:被告陳鈺臻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陳正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陳正和之父陳喜男所有,陳喜男因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致其過世後繼承人遭台灣銀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被告陳正和於前開訴訟進行中,因預見敗訴機率極高,且考慮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被告陳正和之配偶 張春美 所有,故於95年底時即計劃若將來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時,欲用自有資金,以被告陳鈺臻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正和遂於95年12月25日及95年12月29日分別自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東港郵局帳戶提領19萬元、現金1萬元,共計90萬元,分別於同日以贈與名義存入被告陳鈺臻之帳戶內,嗣96年間原告、被告陳正和、訴外人陳正忠、陳政鴻與台灣銀行間之訴訟敗訴確定,系爭土地即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被告陳正和得知最低拍賣價格為300萬元後,乃於96年12月4日自個人之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戶內提領90萬元、96年12月18日、27日又自同帳戶分別提領60萬元、6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並於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以99萬元、6萬元、6萬元、99萬元之方式,存入至被告陳鈺臻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97年2月19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購買60萬元、
240萬元之台支支票二張,做為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及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以被告陳鈺臻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被告陳正和以自有資金出資,並以被告陳鈺臻名義投標購得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購地資金亦非原告所出資。
㈡、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部分係來自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91年12月18日出賣予第三人所分得價金100萬元,惟該時台灣銀行尚未對原告起訴清償借款,且該訴訟纏訟4年,實難想像原告於訴訟尚未開始、勝負未定之時,即預將未來要投標系爭土地之金錢交予被告陳正和。又原告出賣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得136萬元,係由第三人轉交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將該136萬元交付予被告陳正和。再者,以被告陳正和之女陳誼靜名義所開立之新園郵局帳戶,實際由原告所使用,原告確實於94年7月11日委託被告陳正和自該帳戶提領89萬元,惟被告提領後即交付原告,且被告陳正和之女即被告陳鈺臻名義所開立之東港郵局帳戶,實際上亦為原告所使用,若真如原告之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陳正和出面投標,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鈺臻名下,則原告大可自陳誼靜之帳戶將該89萬元直接轉匯入被告陳鈺臻之帳戶,何必委託被告陳正和提領89萬元現金?故該款項係原告另有他用,並非用於將來投標土地之用。原告再主張97年2月22日委託被告陳正和自被告陳鈺臻之東港郵局帳戶內提領99萬元云云,惟該款項原告要求直接轉存入被告設於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應急之用,嗣被告之大哥陳正忠需要100萬元之資金,原告乃要求被告將該99萬元領出,湊齊100萬元後交予陳正忠使用,因被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有充裕資金,被告乃直接開立票號FN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個人支票一紙,郵寄予陳正忠,故該99萬元亦非如原告所稱用於買屋,被告否認有自原告收受該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因訴外人陳喜男(於91年4月24日殁,由原告、被告陳正和及原告之子共四人各繼承四分之一)擔任訴外人許順德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臺灣銀行強制執行並拍賣,而由被告陳正和買受並登記於其未成年女即被告陳鈺臻名下。
㈡、證人 陳許金葉 所述不爭執。
㈢、對卷附資金往來資料、函查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㈡、系爭房地之標金300萬元係何人提出?是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為其所出資,並主張被告陳正和之女即被告陳鈺臻之名開立之東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正和之女陳誼靜之名開立之新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均為原告使用,原告於94年
7月11日委託被告陳正和自陳誼靜之上開帳戶內提款89萬元,又將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95年9月6日出賣所得價金136萬元交予被告陳正和,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另原告之二伯陳朝裕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91年12月18日出賣,原告因出資比例分得買賣價金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存入被告陳鈺臻之上開帳戶內,嗣於97年2月22日委託被告陳正和提款99萬元,以備將來投標系爭土地之用;96年間因清償債務之訴訟判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敗訴並確定,系爭土地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被告陳正和於97年2月21日代原告投標系爭土地,且於得標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鈺臻名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正和主張伊於95年12月25日及95年12月29日分別自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東港郵局帳戶提領19萬元,分別於同日以贈與名義存入被告陳鈺臻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96年間系爭土地即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伊乃於96年12月
4日自個人之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帳戶內提領90萬元、96年12月18日、27日又自同帳戶分別提領60萬元、60萬元,合計共
210萬元,並於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以99萬元、6萬元、6萬元、99萬元之方式,存入至被告陳鈺臻台灣銀行之帳戶,並於97年2月19日以轉帳方式分別購買60萬元、240萬元之台支支票二張,做為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及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以被告陳鈺臻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被告陳正和以自有資金出資,並以被告陳鈺臻名義投標購得系爭土地,而非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購地資金亦非原告所出資,業據被告陳正和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證(第58至59頁)。又參以系爭土地之投標日為97年2月21日,而上開60萬元之轉帳日為97年2月19日,240萬元之轉帳為同年月21日,均為前述同月21日投標日或前2日,且其金額合計恰為300萬元,亦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相符,被告陳正和之辯解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97年2月22日委託被告陳正和自被告陳鈺臻之東港郵局帳戶內提領99萬元,則係前揭投標日後之金錢往來,要與系爭土地之投標無涉,至於是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則與本件訴訟無關,非本院所得置喙。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被告陳正和於97年2月21日係以原告所有資金代原告投標系爭土地,且於得標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鈺臻名下」一情,則依首開說明,其訴請⑴先位聲明:被告陳鈺臻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陳正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