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 楊佳玲
陳冠安 方湘 評 方泓霖 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靖玉 上訴人 方明輝
曾紊 鄭煒嚳 被上訴人 邱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邱文峰(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補充告訴理由,從而,如認被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成立,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建賢 (業經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上訴人楊佳玲新臺幣(下同)
487萬3391元、上訴人陳冠安110萬元、上訴人方湘評2556萬3266元、上訴人方泓霖500萬1103元、上訴人蔡靖玉150萬元、上訴人方明輝232萬3847元、上訴人曾紊242萬5493元、上訴人鄭煒嚳34萬92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被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陳冠安、鄭煒嚳不得上訴,其餘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