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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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 楊秀棠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