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七地號上建號暫一二八○號之鐵架鐵皮屋三棟面積六
八四.二六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 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英宗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原告抵押坐○○○鄉○○段○○○○○號土地及三八八建號建物而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在前開土地上建造三棟鐵皮屋,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申請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信利企業社為鐵工工程業。而原告此口租前開土地每年均繳付租金予所有權人曾英宗。詎料土地所有權人曾英宗因欠債務,為被告聲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強制執行,而查封時將連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一併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 前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租金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與債務人曾英宗約定每月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惟訴外人丙○○前此即預先以代債務人曾英宗清償其對被告之利息債務二次,每次約四十餘萬元,用以代替租金之支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勞工保險卡、擔保放款明細帳、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英宗、林秋生、石秋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原告雖主張與債務人曾英宗就系爭抵押物訂有租約,惟原告與債務人曾英宗為翁媳關係,且無明訂租賃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其租金之交付亦無相關交易憑證,而父之財產由子利用,為子奉養父母乃為常理,實難信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況系爭抵押物之所有人曾英宗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事項中明文約定,絕不擅自增建或允諾他人興建,若已存在之他人興建,所有人本誠信原則應以書面告知;且於借貸時並親筆切結,如被告行使抵押權時將抵押物及附有增建之建物及已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悉聽處分。今詎以該訴訟標的為他人所有,並提異議之訴實為使本件抵押物拍賣不點交,以達無人應買之實,如任其起訴成立,經濟公平難以伸張,其起訴實無理由。
㈡ 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理應受法律之保護,且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夫妻關係,均係從事搭建鐵屋及相關工作之職業,取得建造鐵皮屋之交易憑證亦屬易事,是縱取得憑證亦難證明其真屬為訴訟標的之建物所為。又該建物經不動產鑑價公司認定為麟洛段三四─七地號基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從而,被告為確保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實合理。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鑑估報告書各一件、切結書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其父曾英宗所有,嗣於八十二年間,由原告以貸得之金額二百餘萬元,在前開土地上建造三棟鐵皮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申請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信利企業社為鐵工工程業,原告每年並均繳付租金予所有權人曾英宗。詎料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曾英宗因積欠債務,遭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並將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一併查封而進行拍賣程序,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至被告則以系爭抵押物之基地所有人曾英宗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事項中明文約定,絕不擅自增建或允諾他人興建,若已存在之他人興建,所有人本誠信原則應以書面告知,且於借貸時並親筆切結,如被告行使抵押權時將抵押物及附有增建之建物及已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悉聽處分;今詎以該訴訟標的為他人所有,實無理由。況原告與債務人曾英宗為翁媳關係,且無明訂租賃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其租金之交付亦無相關交易憑證,而父之財產由子利用,為子奉養父母乃為常理,實難信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又該建物經不動產鑑價公司認定為麟洛段三四─七地號基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從而,被告聲請併付拍賣抵押物事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四七○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曾英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一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上三棟鐵皮屋為其於八十二年間以貸得之金額二百餘萬元建造,並於八十七年六月申請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信利企業社為鐵工工程業一情,固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放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擔保放款明細帳、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所載信利企業社之營業地址均○○○鄉○○村○○路○○號一樓,亦即坐○○○鄉○○段○○○○○號土地上,而非系○○○鄉○○段三四─七地號土地,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原告之主張是否可堪採信,已非無疑。至放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擔保放款明細帳等,僅足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日,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貸得一百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尚無從遽而推認該款項確為建造系爭建物支出;而審酌證人林秋生結證所稱:「八十三、四年間受僱於曾先生搭建鐵皮屋的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十餘萬元」,及證人石秋茂證述:「八十四、五年間承包鐵皮屋工程,總額約二十餘萬元」等語,各該工程相距一至二年、工程款則僅分別約二十餘萬元,是倘原告所陳其因考量經濟上的能力,該鐵皮屋相差約一、二年始分別由訴外人林秋生、石秋茂承作屬實,焉何詎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此不足一個半月期間內,共貸得二百四十萬元而稱係供做建造鐵皮屋之用?從而,本院實亦難認原告以該貸得金額建造系爭建物之主張為真。又倘該建物確為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出資建造,並由其以口頭約定方式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曾英宗成立租賃契約,如何訴外人曾英宗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就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所約定:「如於設定抵押權予貴庫(即被告)之前,已有出租或出借情事,義務人(即訴外人曾英宗)應本誠信原則以書面告知貴會,如有不實或違反前開約定,致貴會以無出租或無出借狀況予以授信,而生損害,義務人願負一切民、刑法律責任」未為任何表示或告知,嗣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約明就該不動產附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在未辦妥保存登記手續以前,如遇實行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且經本院分別詢以原告、訴外人曾英宗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訴外人曾英宗係答以:每月約給租金五千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初則陳稱:每年均有繳付租金與所有權人曾英宗(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等語,嗣則改稱:租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與曾英宗約定每月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然訴外人丙○○前此即預先以代曾英宗給付清償其對被告之利息債務二次,每次約四十餘萬元,用以代替租金之支付(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收據一件為證,惟原告與訴外人曾英宗所述情節及原告自身之先後陳述,已有未符,是否實在,即屬有疑;而原告所指其等就租金約定每月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之金額,亦顯與一般租賃契約均就租金約明一確定數額之常情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夫丙○○以代訴外人曾英宗給付二次、共約八十餘萬元代替租金之支付云云,惟初不論依原告自承其租金數額並未確定,從而,其究應如何抵償並計算其抵償之期間,尚非無疑,又以每月最高一萬元、最低三千元計算,其一次付清七至二十餘年之租金,亦有違一般交易現況,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英宗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情,亦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均無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自難遽予採認,所訴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