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與甲○○因工程款項發生糾紛,甲○○並屢次惡言向戊○○催討,戊○○因倍感威脅,遂於民國95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夥同其父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共同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7之2號(3樓)之住處,欲與甲○○討論工程款之事宜。詎甲○○開門之後,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鬥毆,戊○○、丁○○即與上開緬甸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水平儀三角架及自甲○○處順手取得之鐵鎚等物,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多次頭皮裂傷口(六公分、四公分、兩公分)、左手第五手指裂傷(一公分)、右手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0號案件審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 王志弘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丙○○係在場全程目賭案發經過之人,醫師王志弘則係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證人甲○○、丙○○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陳述,醫師王志弘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被告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伊在樓下等,後來聽見發生衝突上樓察看時,戊○○已衝下樓,伊便一同離去,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上樓後,告訴人開門時手上即拿一把刀,腰際插著鐵鎚,隨即攻擊伊,伊當時剛下工,身上背著水平儀三角架,便拿該三角架抵擋,告訴人遂順勢倒下,鐵鎚掉下來,伊怕告訴人撿起鐵鎚丟伊,方順手拿鐵鎚往下衝,伊當時三角架亦未揮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多次頭皮裂傷口(六公分、四公分、兩公分)、左手第五手指裂傷(一公分)、右手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95年4月22日晚間
8時51分許,亦曾因右眼遭人打傷而至耕莘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眼浮腫出血,右眼鈍傷結膜下出血等情,有耕莘醫院96年12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0043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一份在可按,顯見告訴人右結膜下出血部分之傷害,當非此次所受之傷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二人所為,尚有誤會。又依上開函文及病歷所載,告訴人該次就醫時,除上開右眼傷勢外,僅另有右頸背、右胸有壓痛點,無瘀青水腫現象,亦無挫傷骨折之異常發現,是告訴人此次所受頭皮裂傷口、左手第五手指裂傷、右手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應確均係此次受毆打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二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其妻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所證大致相符。被告二人雖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然查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害中,頭部受有多次頭皮裂傷口(六公分、四公分、兩公分),另受有左手第五手指裂傷(一公分)、右手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是其所受傷口實有多處;再由急診時所攝照片三幀觀之,傷口分佈於頭頂,左前臂及手指等處,血跡斑斑,所受外傷實屬不輕,洵非被告戊○○所稱之一次跌倒所能造成,是其辯稱乃係其以水平儀三角架阻擋時,告訴人因此順勢跌倒受傷云云,與告訴人上開傷勢並不相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案發時年為四十四歲餘,被告戊○○則為二十九歲餘,雖告訴人較被告戊○○年長,但仍屬中年,且係以承包工程為業,依本院開庭所見,被告戊○○之身材體格事實上並不比告訴人健壯,而告訴人之傷勢多處,且傷勢不輕,依被告戊○○所述,當時告訴人尚持有刀械及鐵鎚,是若僅憑被告戊○○一人且僅揮擊一次,實難想像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被告等人離開現場時曾取走告訴人之鐵鎚乙節,為渠等所自承,雖渠等稱係為避免遭告訴人投擲鐵鎚攻擊,然案發地點為一般公寓,樓梯間迂迴轉折,並非空曠處所,告訴人若已倒地,待其起身拾起鐵鎚,被告戊○○早已逃至二樓以下離開告訴人之視線,告訴人自無從投擲鐵鎚傷害被告等人,況依被告戊○○所述,當時告訴人尚有持刀,則被告戊○○逃離時,又何以不取走更具殺傷力之刀械?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以採信。按被告戊○○等人衝突發生後,竟仍有餘裕可拾起告訴人之鐵鎚後方逃離現場,可徵雙方衝突過程應有一段時間,且係有多人攻擊告訴人,方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害,並在壓制告訴人之後,猶有餘裕順手帶走鐵鎚。準此,本件當如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乃係被告二人與該不詳緬甸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較為可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先出手,其為求自衛方出手防衛或反擊云云,然案發地點無論為告訴人住處客廳或樓梯間,告訴人既係由內開門,被告戊○○即係在靠近出口之外側,其若真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面對告訴人之攻擊,大可往外逃離,且樓梯間迂迴轉折,並非空曠處所,亦無需擔心告訴人會投擲鐵鎚,業如前述。況若被告二人僅係基於抵擋之意思,亦應不至於傷及告訴人之頭頂等多處地方,可徵被告二人或因長久以來受告訴人之言語恫嚇及糾纏,已動了怒氣,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而同時亦具有刻意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四)此外,告訴人甲○○與證人己○○、庚○○均證稱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者,乃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男子,並非被告二人所稱之證人乙○○,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因工程款糾紛及此次互毆事件,顯然深有怨隙,則若果係被告丁○○之子、被告戊○○之弟乙○○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豈有不一併指認提出告訴之理,然其竟指稱係該名緬甸籍男子,而非證人乙○○,顯然其並無挾怨誣指之情形,可信度自屬甚高,是本件當係該名緬甸籍男子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亦堪認定。準此,證人乙○○既未在場,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未修正,然該罪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渠等因工程款之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解決,因一時衝動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其於急診時所攝照片觀之,雖多為皮肉之傷,血跡斑斑,顯然傷勢不輕,暨渠等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水平儀三角架一支,雖係渠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三角架係被告等人工作上之專業工具,平日有正當用途,僅係衝突發生後偶然持以作為互毆之工具,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