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5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原名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拾伍元,其中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乙○○變更為周榮生,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並經周榮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整。2、上期未收利息:貳拾貳元整。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捌仟捌佰肆拾貳元整。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4、帳務管理費用:零元整。又按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本院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要求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雖辯稱要求協商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明未經原告授權,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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