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宜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宜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魷魚柒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宜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328貝果坊」攤位,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陳佩琪 所有、置於上開攤位冰箱內之魷魚7袋(價值新臺幣245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余宜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
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攤位,趁四下無人,徒手翻動攤位內物品搜尋有無食物而著手行竊,惟因冰箱已上鎖且未發現其他食物可供拿取,故未能得手。
㈢案經陳佩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余宜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述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已有相類之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竟再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魷魚7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