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相對人仕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仕鐽有限公司(下稱仕鐽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之承租人,並以該處作為營業使用,而仕鐽公司亦為該棟房屋之承租人。惟因全晟公司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房屋於民國103年5月14日21時52分發生火警,起火原因初判為上開房屋1樓昇降機底部開口開始冒煙然後起火燃燒,除導致上開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外,並進而延燒至仕鐽公司承租之區域,造成同址1樓旁(即仕鐽公司承租之倉庫)所放置之仕鐽公司貨物,因濃煙、高溫而毀損不堪使用、販售,仕鐽公司之損失初估達新台幣(下同)1,122,793元,是仕鐽公司對王彥仁及全晟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王彥仁及全晟公司請求貨物損失之損害賠償。另上開房屋於103年5月14日發生火災而毀損後,仕鐽公司多次欲聯絡王彥仁協商後續之賠償事宜,竟難以聯絡上王彥仁,且日前仕鐽公司主動前往全晟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欲與王彥仁協商,始發現該址根本無懸掛全晟公司之公司招牌,且亦無任何營業跡象,再觀察該址信箱,已被各類信件塞滿,顯已一段時日無人收件,足認王彥仁及全晟公司係企圖規避其賠償責任,而於事發後遷往遠方。又王彥仁及全晟公司於事發後數日,即把未毀損且有價值之貨物及機台盡數移置他方,且原停於該址附近之王彥仁及全晟公司所有車輛,亦不見蹤影,是王彥仁及全晟公司為隱匿財產而將上述動產移置他處,已使仕鐽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經仕鐽公司調閱全晟特化公司之資料後,亦發現全晟公司所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竟非全晟公司,由此足證,全晟公司名下應無任何財產,而仕鐽公司初估因本次火災造成之損失達上百萬元,是王彥仁及全晟公司之資力顯與仕鐽公司之債權相差懸殊,未來將無法清償並滿足仕鐽公司之債權,而王彥仁至今不但多次迴避與仕鐽公司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使仕鐽公司尋覓無著外,王彥仁亦從無主動聯絡仕鐽公司,實已該當對仕鐽公司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要件。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仕鐽公司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僅提出全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晟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等資料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㈡抗告人並未有任何脫產行為,原法院僅憑全晟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與登記地不同而主觀臆測抗告人可隨時搬遷而隱匿財產;然實際營業處所遷徙本為公司之自由,只需以公司登記地點作為法律關係的主要區域即可,且抗告人公司登記地點亦可收受訴訟文書,並無聯繫不到之情事。再依據經濟部92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本法之所問」。原法院顯然有涵攝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㈢抗告人因原營業地址發生火災事故,結構安全已有疑慮,不得已只好遷至他處繼續營業,屬事理之常,且相對人一直都清楚知悉抗告人實際營業處所,事發至今兩造亦有電話聯繫,抗告人從未有拒絕接電話或避不見面之情狀,更無任何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僅是對於抗告人應否賠償及其數額多寡意見不一,自不能因為抗告人不願支付相對人提出之數額,遽認抗告人可能脫產。又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能,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顯然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相對人即債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損害貨物估價及照片、全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土地謄本各1紙等為證,惟其所提上開卷證.僅屬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假扣押之「原因」;況查:㈠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拒絕賠償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㈡抗告人原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既因發生火災事故,結構安全已有疑慮,乃將原置於上開營業所附近之車輛等動產移置他處繼續營業,乃事理之常。㈢公司法所稱之公司所在地係指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至其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公司法之所問,此經經濟部92年10月6日商字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全晟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新北市○○路○段○○○號5樓縱非抗告人所有,自非法所不許。㈣送達抗告人之文書均能合法送達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保全程序卷)。㈤抗告人王彥仁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並無遷移,此有抗告人王彥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保全程序卷)。㈥抗告人王彥仁所有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另經原法院查封,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面積為989.15平方公尺,價額至少值4,154,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損害1,122,793元(見原審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卷)。從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即抗告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本院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其僅謂「抗告人所登記之地址並非相對人所有」、「該址無懸掛債務人之公司招牌、且無任何營業跡象,信件亦多日無人收取」、「抗告人於火災後數日,即把未毀損且有價值之貨物及機台盡數移至他方,且原停於該址附近債務人所有之車輛,亦不見蹤影」及「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抗告人本人」等語,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假扣押。原法院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戰諭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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