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水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水金對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