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憲被告劉靜君共同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81、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盈憲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劉靜君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民國路36巷
1之戶籍」應更正為「民國路36巷1號之戶籍」、㈣第5列「委任吳盈憲之妻」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20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盈憲、劉靜君,及共同被告 林嘉慧 、 李雅惠 、 陳忠佑 、 許金蓮 、 劉江秀嬌 、 蘇秀鶯 、 徐黃玉 、 吳美玲 、 郭又甄 、 陳彥佐 、 江盈樂 、洪 蕭碧雲 、 陳清 子、 洪麗麗 、 劉耿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嘉慧、李雅惠、陳忠佑、許金蓮、劉江秀嬌、蘇秀鶯、徐黃玉、吳美玲及郭又甄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嘉義市朝陽里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雖嗣後並未前往投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已達著手階段,是被告2人即應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至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尚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共同被告,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分別與上開共同被告多次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方式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犯行,然因嗣後上開共同被告林嘉慧、李雅惠、陳忠佑、許金蓮、劉江秀嬌、蘇秀鶯、徐黃玉、吳美玲及郭又甄,均未前往投票而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盈憲為求當選,與被告劉靜君及上開共同被告
,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雖嗣後並未前往投票,然 渠等 行為已使該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被告2人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主導犯罪進行,且被告吳盈憲將因本件犯行得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上開共同被告林嘉慧、李雅惠、陳忠佑、許金蓮、劉江秀嬌、蘇秀鶯、徐黃玉、吳美玲及郭又甄經檢警調查後,均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吳盈憲為里長候選人,以上開妨害投票方式,破壞民主運作之正常運作,因而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考量本件係屬未遂,並未發生致使投票結果不正確之犯罪結果,且被告上開妨害投票犯行,透過褫奪公權之方式(如後述),亦足以剝奪其擔任公職或候選人之權利,對其應可收懲儆之效。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核屬過重,未克採納,併予指明。
㈣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各有其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經檢警偵查後,並未肇生致使投票不正確之結果,尚無犯罪之實害。兼之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吳盈憲為實際參選之人,被告劉靜君為襄助選舉之人,被告吳盈憲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劉靜君為重,被告吳盈憲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劉靜君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㈤本件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
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參以被告2人以上開妨害投票方式侵害民主機制,為免其等於下次公職人員選舉仍得以參選,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8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402號被告吳盈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靜君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慧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雅惠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居嘉義縣水上鄉粗溪20之1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忠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金蓮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江秀嬌
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秀鶯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9居嘉義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黃玉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美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4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又甄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盈樂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蕭碧雲
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子 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麗麗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耿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4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1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憲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10屆朝陽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與其妻劉靜君商議,為求增加得票數,以獲得勝選,均明知林嘉慧、李雅惠、陳忠佑、許金蓮、劉江秀嬌、蘇秀鶯、徐黃、吳美玲、郭又甄、陳彥佐、江盈樂、洪蕭碧雲、陳清子、洪麗麗、劉耿福等15人未實際居住在朝陽里,竟分別共同與上揭15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盈憲、劉靜君與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等人,共同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由陳彥佐提供其位於嘉義市東區朝陽里1鄰民國路36巷1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林嘉慧、李雅惠遷入,並由劉靜君會同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等人,於107年3月7日,由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等人各自帶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同日某時,由吳盈憲之妻劉靜君帶領,共同至設於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
184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嘉慧、李雅惠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林嘉慧、李雅惠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嘉慧、李雅惠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㈡吳盈憲、劉靜君與江盈樂(係被告吳盈憲之表弟)、陳忠佑
、許金蓮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江盈樂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陳忠佑、許金蓮等人遷入,並由陳忠佑、許金蓮分別出具委託書,且陳忠佑、許金蓮與江盈樂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忠佑、許金蓮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陳忠佑、許金蓮等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陳忠佑、許金蓮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㈢吳盈憲、劉靜君與洪蕭碧雲、劉江秀嬌等人,共同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由洪蕭碧雲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劉江秀嬌遷入,並由劉江秀嬌出具委託書,且劉江秀嬌與洪蕭碧雲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年4月16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劉江秀嬌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劉江秀嬌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劉江秀嬌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吳盈憲、劉靜君與陳清子、蘇秀鶯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由陳清子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蘇秀鶯遷入,並由蘇秀鶯出具委託書,且陳清子與蘇秀鶯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委任吳盈憲之妻即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蘇秀鶯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蘇秀鶯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蘇秀鶯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㈤吳盈憲、劉靜君與洪麗麗、徐黃玉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由洪麗麗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徐黃玉遷入,並由徐黃玉出具委託書,且洪麗麗與徐黃玉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年4月24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即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徐黃玉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徐黃玉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徐黃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㈥吳盈憲、劉靜君與劉耿福吳美玲、郭又甄等人,共同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由劉耿福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吳美玲、郭又甄遷入,並由吳美玲、郭又甄分別出具委託書,且劉耿福、吳美玲、郭又甄均各別提供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於107年4月27日委任吳盈憲之妻劉靜君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吳美玲、郭又甄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吳美玲、郭又甄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朝陽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吳盈憲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吳美玲、郭又甄編入
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惟因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7日查知上情後,並告知若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為妨害投票既遂罪,渠等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調查站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盈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劉靜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三│1、被告林嘉慧於法務部調查局│被告林嘉慧、李雅惠等人(均坦承│││嘉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2│)並未實際居住嘉義市東區朝陽里│││、被告李雅惠於警詢時及偵│1鄰民國路36巷1號,卻於投票日前│││查中之供述。│之107年3月7日某時,(由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再由被告劉││││靜君帶陳彥佐、林嘉慧、李雅惠等││││人親自帶相關證件,共同前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內,將戶籍虛偽││││遷入朝陽里選區之陳彥佐戶籍內事││││實。│││││││││││││││││││││├──┼──────────────┼───────────────┤│四│被告陳彥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五│被告陳忠佑、許金蓮於法務部調│被告陳忠佑、許金蓮等人(均坦承│││查局嘉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實際居住嘉義市東區朝陽里││││10鄰文昌街5號,卻於投票日前之││││107年3月12日某時,(由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委託被告劉靜││││君於前開時、地將戶籍虛偽遷入朝││││陽里選區之被告江盈樂戶籍內之事││││實。│││││││││││││├──┼──────────────┼───────────────┤│六│被告江盈樂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係被告吳盈憲之表弟,(坦承)將│││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交付與││││被告劉靜君,再由被告劉靜君前往││││嘉義東區戶政事務所,將陳忠佑、││││許金蓮之戶籍虛偽遷入朝陽里選區││││之被告江盈樂戶籍內之事實。│││││││││││││├──┼──────────────┼───────────────┤│七│被告劉江秀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被告劉江秀嬌(坦承)未實際居住│││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在嘉義市東區朝陽里9鄰和平路163││││號,卻於於投票日前之107年4月16││││日某時,(由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委託被告劉靜君於前開時││││、地將戶籍虛偽遷入朝陽里選區之││││被告洪蕭碧雲戶籍內之事實。│││││││││││││││││├──┼──────────────┼───────────────┤│八│被告洪蕭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全部犯罪事實。│││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九│被告蘇秀鶯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被告蘇秀鶯(坦承)被告蘇秀鶯(│││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坦承)未實際居住在嘉義市東區朝││││陽里9鄰文昌街36號之9,卻於於投││││票日前之107年4月20日某時,(由││││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委託││││被告劉靜君於前開時、地將戶籍虛││││偽遷入朝陽里選區之被告陳清子戶││││籍內之事實。│││││││││││││├──┼──────────────┼───────────────┤│十│被告陳清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十一│被徐黃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徐黃玉(坦承)未實際居住在│││述。│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卻於於投票日前之107年4月24日││││某時,(由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委託被告劉靜君於前開時、││││地將戶籍虛偽遷入朝陽里選區之被││││告洪麗麗戶籍內之事實。│││││││││││││││││├──┼──────────────┼───────────────┤│十二│被告洪麗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十三│1、被告吳美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被告吳美玲、郭又甄等人(均坦承│││嘉義分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並未實際居住嘉義市東區朝陽里│││供述。2、被告郭又甄於警│1鄰朝陽街18巷9號,卻於投票日前│││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107年4月27日某時,(由被告吳││││盈憲指示被告劉靜君)委託被告劉││││靜君於前開時、地將戶籍虛偽遷入││││朝陽里選區之被告劉耿福戶籍內之││││事實。│││││││││││││││││││││├──┼──────────────┼───────────────┤│十五│被告劉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十六│被告林嘉慧、李雅惠、陳忠佑、│全部犯罪事實。│││許金蓮、劉江秀嬌、蘇秀鶯、徐││││黃、吳美玲、郭又甄等9人││││之戶籍資料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各乙紙││││││└──┴──────────────┴───────────────┘
二、按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最高法院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吳盈憲、劉靜君、林嘉慧、李雅惠、陳忠佑、許金蓮、劉江秀嬌、蘇秀鶯、徐黃、吳美玲、郭又甄、陳彥佐、江盈樂、洪蕭碧雲、陳清子、洪麗麗、劉耿福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被告等17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揭示意旨,刑法第146條之保障法益為選舉之民主性與正確性,故被告吳盈憲、劉靜君等人雖多次請託他人遷徙戶口、提供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或為他人代辦戶籍登記,於密接之時空下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實難以切割評價為數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若以虛設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影響選舉之結果,將悖離選舉制度之本質,亦對於實際設籍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且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不多,各候選人勝負差距不大,此類型之犯罪尤為猖獗,若不處以適當之刑,非但無法有效遏止此類型犯罪,亦將助長此等歪風。請審酌被告等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且被告吳盈憲身為里長候選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取得選民信任,而以此等非法手段求取里長一職,其不足為民表率甚明,請論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