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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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保險小字第8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告 邱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零時1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漁港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通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 顏志誠 ,致顏志誠受有左小腿外側爆裂性撕裂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側腓神經損傷及嚴重肌肉損傷併左側垂足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顏志誠膳食費新臺幣(下同)4,320元、看護費用28,800元,合計33,12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文件簽收單、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基警交字第107004798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擊駛出海科館探索館旁道路之系爭機車,致訴外人顏志誠受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顏志誠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原告業已給付顏志誠33,120元,自得代位行使顏志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顏志誠所受之左小腿外側爆裂性撕裂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側腓神經損傷及嚴重肌肉損傷併左側垂足之傷害,自106年5月4日事故發生,至同年月27日止在基隆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原告所提基隆醫院10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附卷可稽,是顏志誠於住院共24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並未逾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日=28,800元),核屬有據;至顏志誠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無證據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膳食費4,320元之醫療必要,本院認膳食費非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顏志誠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於路口先行停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向前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顏志誠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顏志誠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8,640元(計算式:28,800元×30%=8,640元)。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31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15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43元(計算式:1,315元×8,640/33,12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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