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伍俊侯 被告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5%計算,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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