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明載「證人 洪明郎 既未在場目睹毆打經過,則其於警訊時所述, 洪誌良 以電擊棒、甲○○徒手毆打 洪碧年洪陳 聘,伊看到洪誌良雙手持電擊棒及瓦斯槍等情,即非事實,又告訴人洪碧年、 洪陳聘 於警訊時均未供述聲請人毆打告訴人,於偵查中始供稱聲請人毆打告訴人,所述情節不一,而認定聲請人未毆打洪陳聘,然而確定判決卻以洪明郎之供述及告訴人不實之指訴,作為改判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十一次刑事庭著有決議,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漏未審酌之所謂新證據,一審判決之論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 林山田 先生所著『刑法各論』一書之書面及內頁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泛言確定判決採證不當,濫用職權,判決不公云云,指摘確定判決不當,顯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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