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MV─七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遭 黃琢亮 警員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而舉發,惟聲明異議時,抗告人曾提出舉發照片一張,由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的煞車燈是亮著,故車上一定有人,抗告人當時確實在車上等候抗告人之妻,警員未依規定令抗告人移車而直接開單即屬有違規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有之MV─七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警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黃琢亮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可證,固可信為真實。惟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原審卷二十二頁),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第三煞車燈(位於後擋風玻璃下方)在被舉發當時已經亮起,依常情判決,顯然駕駛座上有人,並踩住煞車,抗告人所辯當時正在車上一節,應可採信。證人黃琢亮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崇德路到大雅路段取締違規車輛,當時有違規停車車子一部一部均告發,當時違規車子裡面都沒有人在車內」等語,應係證人黃琢亮未發現車內有人所致。
㈡我國現無「行政罰法」之行政罰總則規定,惟依行政院院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通
過攸關人民權益的「行政罰法」草案,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的處罰,且情節輕微者,得以糾正或勸導措施替代罰鍰(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國時報政治新聞),上述「微犯不舉之便宜主義」之規定,即如同檢察官可以對一些很小的犯罪採不起訴處分;且現行行政實務上,亦確有在違規停車等輕微違規時,以勸導取代掣單告發罰鍰之慣例,此業經證人黃琢亮於原審證稱:「如果(違規停車的車輛)車上有人,我們都會勸導離開,不會開單」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依據上述,相對於其他同屬輕微違規停車之人而言,本件對於抗告人裁處罰鍰即屬違反公平原則,而且警員未發現抗告人在車上而逕對抗告人舉發,亦難認係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對告訴人裁處罰鍰,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而有瑕疵。乃原審未察,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及原處分,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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