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而致犯罪,深感後悔,事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台幣六萬元,有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並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不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太田砂石場」,尋訪在該處任職警衛之 林介川 飲酒,適乙○○亦前往該處飲酒,甲○○與乙○○於酒後因細故一言不合,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酒後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被害人先動手,伊才還手,被害人小腸本來就破裂,並非遭伊毆打所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之女 陳淑美 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卷第一二頁可稽。
(二)證人即「太田砂石場」警衛林介川在庭明確證稱:「:::我在太田砂石廠當守衛,陳是在同一個工廠工作,被告開砂石車,他們二人之前不認識,當時大家都喝酒,陳來砂石廠時已經有喝酒,說一些醉話,說被告喝酒不太爽快,就拿一千元丟到桌上,說要再去買酒喝,此時他一揮手就打到被告,我不確定是否故意或不小心,被告就生氣,兩個人都站起來,我勸架,陳就拉住我的手,以致我手瘀青,我沒介意,拿一千元去買酒,買回來時,又看到他們二人又扭成一團,我趕快叫被害人女兒來把陳帶回。他女兒陳淑美與我很熟,他家就在工廠旁。」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左右○○○鄉○○路○○○號太田砂石場要人代班,我另一位朋友林介川就說要喝一杯嗎?而甲○○就和我喝之後就發生口角,之後就毆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按腸子破裂係屬急症,足使人疼痛不堪,若未醫治,經常會引發腹膜炎甚至不治,然而依證人林介川所述,被害人當日業已飲酒,且尚可從容前往太田砂石場,與證人林介川閒聊並與被告繼續飲酒,可見被害人乙○○於遭被告毆打前,縱使腸胃較差,然並無小腸破裂情形。另證人林介川雖證稱被害人曾先揮手打到被告,然亦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故意或不小心」,縱認被害人係出於故意,然而被害人當時係徒手,又僅揮手打被告一下,被告以手格開即可達成防衛目的,但被害人傷勢竟達「腹部挫傷併小腸破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具有傷害之故意,而不能以正當防衛解免刑責。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飲酒爭吵之細故,即將被害人毆傷至小腸破裂之程度,致被害人於當日即接受緊急手術切除破裂處之小腸,並住院二十二日之久(參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傷害甚重,被告又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應予以重懲,惟被告無其餘前科,品行尚可,與被害人素無仇怨,犯本罪之動機係酒後受到被害人埋怨其喝酒不夠爽快之刺激,一時衝動所致,而非預謀,所用手段係徒手毆打未持兇器,及被告犯罪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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