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五六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第四九七號、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卷),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其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且於觀察勒戒後已戒除毒癮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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