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修正前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並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全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原審判決既認本案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而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自應仍有「後備軍人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承於居住處所遷移時並未辦理遷徙登記,亦未申報流動戶口;且被告為後備軍人,對於後備軍人可能會被召集,應知之甚稔。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居所遷徙登記,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顯有主觀故意甚明,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須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