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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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係立佳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立佳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稱第四河川局)標得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外埔子一、二號堤防(延平橋下游四百公尺處)應急工程。甲○○明知於現場挖取砂石僅得堆置於現場附近之餘土堆置區,供作築堤之用,惟因砂石價值不菲,甲○○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許起,除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鍾尉墉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地挖取砂石外,並委由不知情之砂石車所有人 詹文裕 及司機 陳宗奇張東森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二部砂石車,在該處載運挖出之砂石,運往四、五公里遠之南雲橋旁某級配場,藉以伺機出售砂石牟利。迄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木屐寮口,經警攔截查獲滿載砂石由陳宗奇、張東森所駕駛之大貨車後,經渠等於同日十八時許引導警方人員至上開堆置砂石場所,查獲竊取之砂石三七八立方公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竊取砂石之犯行,辯稱:司機將砂石載走之事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本案載運砂石之司機陳宗奇、張東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起,自被告
施工之地點即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橋下游四百公尺處,載運砂石至同鎮南雲橋旁某級配場堆置;渠等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木屐寮口,駕駛滿載砂石之大貨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人員至堆置砂石之處所,發現成堆之砂石堆置該處等情,業經證人陳宗奇、張東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堆置該處之砂石有三七八立方公尺,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憑。
㈡證人陳宗奇於警詢時證稱:「現場人員甲○○有告訴我有申請許可」,另證人詹
文裕於警詢時亦證稱,車次是由甲○○計次的,足見被告在司機陳宗奇、張東森前往載運砂石時確係在場。雖依證人陳宗奇、張東森於原審訊問時所證,當天指示其等將砂石載運到砂石廠旁之人,並非怪手司機(即證人鍾尉墉)或被告,而係某個開白色吉普車之「現場的人」云云,與陳宗奇、詹文裕前開於警詢時所供並不相符,已難遽信當時確有所謂開白色吉普車之人。況依當天在施工現場之另一部砂石車司機即證人 林正義 與挖土機司機即證人鍾尉墉之證詞,當天其等在工地現場並未看到有人駕駛白色吉普車。益見證人陳宗奇、張東森於原審所證,乃係無中生有之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㈢證人鍾尉墉於警詢時證稱:被警查獲由司機陳宗奇、張東森駕駛滿載砂石之兩部
貨車,是伊老闆甲○○要伊挖料給他們載的,說要載往更下方的堤岸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受僱於甲○○,擔任開怪手挖砂石,已挖了四、五天,之前不是庭上這幾位來運走,之前是另外兩部來載,載到我們另一件工程,作堤防用,這次換另外一批人來運,伊不知道運到哪裡等語。另證人詹文裕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知道砂石不可外運到砂石場,是甲○○聲稱可以外運到砂石場囤堆,司機是甲○○指示載運砂石原料前往該處囤堆等語。足見被告於司機陳宗奇、張東森前往其施工處所載運砂石時,不僅在場,且指示陳宗奇、張東森將砂石載至前揭堆置地點。
㈣依經濟部第四河川局東埔蚋溪外埔子一、二號堤防應急工程工程契約書附件七第
六條規定:「‧‧‧其土料僅供本工程使用及不得外運,如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其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概由廠商負責」,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及上開堤防工程圖附卷可查,是被告私運砂石出上開堤防工程工地之行為未經允許,亦與上開契約條文不符甚明;偵查中經質之被告亦坦言:「(是否為現場負責人?)是,我是立佳的現場負責人,我太太是董事長,我們知道砂石不能外運」等語。且依被告所供,前揭堆放砂石之地點距離現場約有四、五公里之遠;而砂石車司機陳宗奇、張東森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來回需一、二小時;陳宗奇、張東森於警詢時且稱渠等載運砂石至前揭地點後,現場有一名男子負責點收等語。被告故意違背契約之約定,將所挖取之砂石遠載至來回需一、二小時,距離現場約有四、五公里之前揭地點堆放,現場又有人點收,顯然係欲挖取砂石加以販售,否則其日後需以之築堤,又須以同一方式大費周章加以載回,顯與常情相悖。罪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所為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一天內多次盜運砂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鍾尉墉在該地挖取砂石外,並委由不知情之砂石車所有人詹文裕及司機陳宗奇、張東森駕二部砂石車,在該處載運挖出之砂石,而為竊取砂石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詳查,置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明確性證據而不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慎警惕,竟利用施工機會盜取砂石,惡性匪淺,惟盜取砂石數量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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