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47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文政

被告 馬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4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49,58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受讓澳盛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業務及資產(含本件債權)並公告於工商時報等情,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務資料、繳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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