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名

魏國航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8

范志豐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8

毛泓翔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8

潘美慧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8

何昉昇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8

張偉倫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52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名、魏國航、范志豐、毛泓翔、潘美慧、何昉昇、張偉倫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柒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9日11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衛武營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生存遊戲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之玩具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21至23、31至33、37至40、47至49、57至59、67至69、77至87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玩具槍7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該玩具槍係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動力模式,均因無電力而無法發射彈丸,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7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143頁),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玩具槍具有殺傷力。然被移送人各攜帶之玩具槍7把,觀諸上開照片,槍枝長度及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並已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均辯稱:攜帶玩具槍係為玩生存遊戲,且玩具槍沒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12、22、32、38、48、58、68頁),惟觀諸魏國航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沒有人的情況下玩生存遊戲,有人在我們就會停下來,沒有安全隔離措施等語;范志豐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設置安全隔離措施,但我們是挑沒有人的地方玩生存遊戲;何昉昇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現場玩生存遊戲,附近沒有相關安全隔離措施等語(本院卷第23、33、58頁),是被移送人各攜帶玩具槍7把在上開時、地玩生存遊戲,而本案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無設置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而上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更有民眾因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槍枝之行為感到驚嚇而報案一情,有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0293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169頁),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人煙稀少之公共場所各自攜帶之玩具槍,且前開玩具槍不具殺傷力,及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玩具槍7把各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2、32、38、48、58、68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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