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387號

原告 陳姵如

被告 黃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禹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