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被告 張斗

張安

鳳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張曉蘭 應就被繼承人 張黃玉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曉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遺產(本院卷第9、10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曉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3,2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黃玉英,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代位人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黃玉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75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12月14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7-43、53、75-81、85-9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代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代位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惟依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已記載被代位人、被告之名(本院卷第85頁),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分割,故此揭請求,尚乏其據。

 ㈢復審酌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對系爭遺產有所權利,被代位人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被代位人、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曉蘭(被代位人)

1/4

1/4(由原告負擔)

2

張斗

1/4

1/4

3

張安 

1/4

1/4

4

張鳳閩

1/4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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