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42號

原告 鄧芝櫻

被告 陳芳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號),經原告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住處門口(地址詳卷),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言詞,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講那些話,但不是針對原告,是在自言自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被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惟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站在原告家門口,且面對原告家門口出「幹你娘雞巴」之言詞,嗣靠近原告家門敲門,且對屋內喊叫「喂、哈囉」後,再站在靠近門口處對屋內之原告口出:「妳靠北喔」、「妳要幹嘛」、「幹妳娘」等言詞,嗣在屋內之原告即表示被告已進入私人土地,要求被告出去,否則原告即要報警等情,有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證(參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21號卷第17至25頁),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除面對原告家門口外,更靠近原告家門以確認是否有人在屋內,堪認原告上開言詞係對屋內之人即原告為之。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該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樣態即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及兩造所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33至34頁、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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