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告 趙婷婷

訴訟代理人 郭向安

被告 鍾玉璽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31,0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8年12月23日13時47分許,駕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155巷與大東一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貿然左轉欲進入大東一路,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60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腹挫傷、左腕挫擦傷、左手挫傷、右小腿裂傷及右手挫擦傷、腹壁挫傷、左腕舟狀骨遠端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21,481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0,800元,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15%,而受有損害1,463,420元,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為19,35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請求1,931,05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481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190,800元等必要費用損害、勞動能力減損1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35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就車損之零件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基本薪資計算;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額;另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請領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1,481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190,800元:

   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必要費用支出及損害,此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5、2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63,4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5%一節,此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卷(參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76頁);而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起迄日,兩造已同意自111年12月5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日期詳卷)止(參同上卷第276頁),則原告請求以起算日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參同上卷第55至56、217頁)為計算基準,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等語,惟基本薪資乃最低薪資給付基準,若原告可提出具體受領薪資依據,自應以後者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0,689元〔計算方式為:72,180×20.00000000+(72,1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500,68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原告請求1,463,420元,應屬有據。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4,83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其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9,350元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機車係100年7月出廠(參同上卷第5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3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又原告自承上開19,350元均係零件之費用等語(參同上卷第166頁),故經計算後應僅餘殘值4,838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50÷(3+1)≒4,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卷內可看出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另被告自述之個人情形(參本院卷第117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適。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並無號誌,原告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上開過失一節,此據原告所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24頁),足認原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駕駛行為確屬與有過失,而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3成、被告7成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1,341,577元〔計算式:(21,481元+36,000元+190,800元+1,463,420元+4,838元+20萬元)×70%≒1,341,577元)。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021,872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19,705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112明高字第368號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21,872元(計算式:1,341,577元-319,705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112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繕本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1,87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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