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原告 陳虹秀

兼訴訟代理

李永壽

被告 簡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土地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終止通行屏東縣內埔鄉山水段343、3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43⑴、⑵、⑶、347⑴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虹秀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終止通行屏東縣內埔鄉山水段343、3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43⑴、⑵、⑶、348⑴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李永壽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本件起訴後,追加同為下述被通行地所(共)有人陳虹秀為原告(本院卷第9-75、8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陳虹秀、李永壽各為347、348地號土地(343、347、3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係328地號土地所有人,經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43⑴、⑵、⑶之16.52、45.42、48.62平方公尺、347⑴之29.96平方公尺、348⑴之82.04平方公尺範圍(下合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範圍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1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512元。

二、被告則以:每年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至9%乘以通行範圍計算,較為合理,對原告請求償金時點不爭執,現在有通行,但小貨車會被妨礙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圖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5-4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34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陳虹秀、李永壽各為347、348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係328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被告經前案判決確認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43⑴、⑵、⑶之16.52、45.42、48.62平方公尺、347⑴之29.96平方公尺、348⑴之82.04平方公尺之系爭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已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自令原告就系爭範圍之所有權行使受限,衡其性質應屬使用收益權部分喪失,受有相當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5、33、39頁),按上開規定、說明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得請求每年償金數額,以系爭範圍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112元之8%計算,較為妥適。

㈢又通行權人支付償金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前已提及,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金時點未加爭執,故原告主張以另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另案卷二第241頁)至終止通行系爭範圍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自非無憑。併酌上述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得分別請求償金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原告陳虹秀部分:

⑴343地號土地

112元×8%×(16.52+45.42+48.62)平方公尺×1/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347地號土地

112元×8%×29.96平方公尺=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763元

原告李永壽部分:

⑴343地號土地

112元×8%×(16.52+45.42+48.62)平方公尺×1/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348地號土地

112元×8%×82.04平方公尺=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230元

備註:單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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