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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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727號

聲請人 蔡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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