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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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 胡焱榮 (SOOFEENSAE-JAEW)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99條定有明文。法律課予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者,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之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兩者缺一不可。又住所之認定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準此,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確實設住所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於其他民、刑事案件亦均以該址為其住所,依照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亦無法再向法院陳報或舉證有其它住所;又其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裁定已提存2653萬元,足徵其非無資力之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求為判命相對人返還翡翠藝術品一批並應給付1億1003萬4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抗告人為緬甸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且有被收容之紀錄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615號、102年度偵字第233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77頁);又依據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原裁定雖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惟查,係因抗告人另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經原法院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見原審卷第196頁: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是顯難謂抗告人主觀上在該址有久住之意思;又抗告人並未於我國境內設立戶籍登記,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客觀上確居住該址,縱抗告人主張於其他民、刑事案件均陳報該址為其住所,此與民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客觀及主觀要件仍屬有間。
㈡、抗告人雖抗辯以其於另案有提存擔保金云云,然查,抗告人另案向相對人因主張損害賠償7957萬4580元,並據以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0號命其供擔保2653萬元後得就其請求金額之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抗告人雖已提出擔保金額提存(見原法院卷第206頁),然該擔保金顯係為擔保該保全程序日後可能發生之損害,與本件乃屬抗告人起訴後因未在我國設有住所之訴訟費用擔保無關,自不得據以推論抗告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賠償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㈢、綜上,抗告人既非我國國籍之國民,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從據以認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之訴訟費用,又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168萬448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本案將來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47萬30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關於委任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335萬0535元(計算式:1億1168萬4488元×3%=335萬0535元),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是抗告人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應為344萬6040元(計算式:147萬3019元×2+50萬元=344萬604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提出上開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暨命於相當期間內提出,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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