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蔡宗學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黃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 李俊徹 介紹,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被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10年訴字第12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9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借款人為訴外人 朱怡甄 ,請求朱怡甄返還系爭借款,並經另案判決確定。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於該案證述曾向被告支付利息5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貸,但原告名下無財產可供擔保,伊不同意由原告出名借款,朱怡甄是原告之兄嫂,她名下有房屋可擔保,伊要求由朱怡甄擔任借款人,並由其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故伊認定之借款人是朱怡甄,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1.5%支付,被告將借款本金220萬元先預扣當月利息3萬3,000元後,將現金154萬3,000元交付朱怡甄,並於翌日再匯款62萬4,000元至朱怡甄指定之訴外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即原告經營之公司,下稱鉅侑公司),共計交付216元萬7,000元。原告事後並未還款,亦未支付利息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支付利息51萬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否認收受系爭款項,原告應就其已為給付,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被告於另案訴訟請求朱怡甄返還系爭借款,朱怡甄於該案抗辯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其僅出名幫原告借款之情,原告於該案二審到場證述:其因需支付公司票款,前經李俊徹介紹於109年1月6日在公司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朱怡甄當時是公司會計,被告要求由朱怡甄當擔保人簽立借據及本票,其另外開立公司支票交付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現金140萬元,隔日匯入62萬4,000元,其共實拿202萬4,000元,利息每15天按8%計算,其拿到錢後,每隔15天去民雄還被告利息17萬元,共計3次,本金尚未清償等語,此有另案訴訟卷宗影本可稽。
2.原告雖於另案證述曾向被告支付利息17萬元共計3次之情詞,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述尚無從採信為真,況且縱認為真,原告既自陳為實際借款人,亦為借款之需求人及使用人,則其向被告支付約定利息,亦非屬不當得利之性質,是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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