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HLSTRAND,LARSSVENMATTIAS(阿爾斯特蘭德‧拉
爾斯‧斯文‧馬蒂亞斯)
AHLSTRAND,ANNTHERESE(阿爾斯特蘭德‧安‧黛莉莎)上二人共同代理人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理人 康良羽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黎信安 法定代理人 黎筱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HISTRAND,LARSSVENMATTIAS(甲○○○○○○○○○○○○○○○○○)、AHISTRAND,ANNTHERESE(乙○○○○○○○○○○○)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夫婦為瑞典籍人士,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服務部門之調查報告、瑞典社會福利局委員會許可證明(決定授予申請人收養一名設籍於外國孩童之權利)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局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佐以卷附關於跨國領養孩童事務之瑞典法律條文(摘錄),如社會服務法(2001:453)、親子法(1949:381)、跨國領養關係法(2018:1289)、跨國領養關係條例(2018:1296)、跨國領養仲介法(1997:192)、刑法(1962:700)、外國人法(2005:716)、關於瑞典公民身分法律(2001:82)等,足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希望透過收養圓滿家庭及幫助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被收養人丙○○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支持系統不足以協助照顧該童,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2月10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2年8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則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回報單、特別授權書、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狀況資料、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書、收養人必修親職學程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本院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不到1個月即委託高雄市政府先安置於機構照顧,後於8個月時轉安置於寄養家庭。生母因患有思覺失調及憂鬱症,且無固定就醫,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均不佳,案家人亦皆無力再協助案母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本身因有發展遲緩,且生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案三兄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部分背景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示,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關係穩定、充滿愛,兩人有一致之價值觀,且善於溝通,互動關係上可相互給予協助與支持。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緊密,親友均願意提供資源與照顧上之協助。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每月亦有固定存款。親職功能上,夫妻雖無實際養育孩子的經驗,但有豐富與親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雙方皆能耐心、細心的聆聽及關注孩子的需求,亦能為孩子營造安適、充滿愛和啟發性的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二人穩定之婚姻及財務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㈣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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